(2015)象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凤艳与桂林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艳,桂林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孙凤艳。委托代理人秦有荣,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万寿巷。法定代表人朱毅钰总经理。被告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30号龙船坪新村28栋。法定代表人刘永平,总经理。原告孙凤艳诉被告桂林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凤艳撤回起诉。本案按��易程序减半预收原告受理费6803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付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