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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素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何涛、程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何涛,李素芳,程建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代表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帆,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涛,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芳,女,193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洪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彬,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涛、李素芳、程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3时30分许,程建彬驾驶自有的川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到大邑县安仁镇五星村6组徐玉芳家收购生猪。程建彬与徐玉芳达成收购生猪价格后,驾驶川A*****号车通过横跨于空中栓系于徐玉芳住房柱头与养猪房屋内的光纤线(用于栓狗),到院坝内的猪圈装载生猪。14时20分许,装载生猪完毕。程建彬驾驶川A*****号车再次通过横跨于空中栓系于徐玉芳住房柱头与养猪房屋内的光纤线往徐玉芳家外行驶过程中,该车车厢内所载运猪铁笼与横跨于空中的光纤线相挂,造成住房柱头倒塌,倒塌的柱头将正步行回屋的徐玉芳砸倒致伤,其房屋及屋内生活用品受损。徐玉芳当即被送大邑县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右侧髂骨翼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腹腔脏器损伤、腹腔内出血;左侧胸壁挫伤。经抢救治疗至2013年12月9日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外伤性多处肠破裂;肠系膜多处撕裂伤;失血性休克;全腹膜炎;炎性肠梗阻伴低蛋白腹水;骨盆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右侧髂骨翼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胸壁挫伤。支付医疗费21737.04元(其中,程建彬垫付17737.04元)。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调查、勘验后,认为徐玉芳与程建彬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5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程建彬、徐玉芳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程建彬向何涛、李素芳支付丧葬费用2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徐玉芳(1964年2月1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何涛与其系母子关系。李素芳属农村居民,有子女四人(其中包括受害人徐玉芳)。川A*****号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川A*****号车及该车车厢内所载与光纤线相挂的运猪铁笼进行了勘验,该运猪铁笼系临时性装载生猪时使用,不属加装、改装车辆并改变车辆用途。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5166号案卷材料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骨科医院死亡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等复印件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五星村村民委员会、第六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情况证明、大邑县董场镇人民政府、正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情况证明、川A*****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收条、证人黄福康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程建彬在徐玉芳院坝内,驾驶川A*****号车往猪圈处装载生猪时,已通过了横跨于空中栓系于徐玉芳住房柱头与养猪房屋内的光纤线,并明知车辆进出均必须穿过该光纤线。但在再次驾驶川A*****号车通过该光纤线时,忽略了安全驾驶,致川A*****号车车厢内所载运猪铁笼与光纤线相挂,导致住房柱头倒塌砸伤正步行至此的徐玉芳,造成徐玉芳经抢救无效死亡。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5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认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程建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徐玉芳亲属因受害人徐玉芳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3、医疗费21737.04元,扣除15%自费药即3260.56元;4、丧葬费19482元;5、死亡赔偿金157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8.7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238277.79元。川A*****号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何涛、李素芳235017.23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3260.56元,由程建彬赔偿。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程建彬擅自加装、改装车辆并改变车辆用途,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程建彬垫付的医疗费17737.04元,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与其应赔偿的3260.56元品迭,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支付给何涛、李素芳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程建彬34476.48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何涛、李素芳赔偿款200540.75元,支付程建彬垫付款34476.48元;二、驳回何涛、李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何涛、李素芳负担544元、程建彬负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何涛、李素芳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程建彬对徐玉芳的死亡无过错,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程建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与程建彬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是基于程建彬的过错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无承担责任之基础。徐玉芳未采取安全措施,任意搭接线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徐玉芳主要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不会直接引发心肌梗塞,故徐玉芳的死亡存在自身疾病原因,上诉人申请对本次事故对徐玉芳的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3、本案中程建彬的车存在超高和违法改装,根据上诉人与程建彬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上诉人何涛、李素芳答辩称,程建彬违反了规范驾驶的义务,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徐玉芳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程建彬的车辆不属于违法改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程建彬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改变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约定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意外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徐玉芳与程建彬均无过错,根据实际情况,本案确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程建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程建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素芳的死亡后果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首先,大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死因分析”部分载明“根据尸表检验,结合现场、案情及医院资料等情况,综合考虑认为徐玉芳的死亡原因符合急性心肌梗塞、外伤性小肠及系膜多处破裂、骨盆骨折、全腹膜炎、失血性休克死亡”,由此可以认定李素芳的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次,徐玉芳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关于对徐玉芳的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与对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关于徐玉芳的死亡后果存在其自身疾病原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存在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发后对程建彬的车辆进行了勘验,而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程建彬的车辆属于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情形,故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关于其存在10%绝对免赔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3、医疗费21737.04元,扣除15%自费药即3260.56元;4、丧葬费19482元;5、死亡赔偿金157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8.75元。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限额内共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8476.48元和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的部分106540.75元,共计115017.23元,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508.62元。自费药3260.56元,由程建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30.28元。程建彬垫付的医疗费17737.04元,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与其应赔偿的1630.28元品迭,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支付给何涛、李素芳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程建彬36106.76元。综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何涛、李素芳141401.86元,支付程建彬36106.7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何涛、李素芳141401.86元,支付程建彬36106.76元;三、驳回何涛、李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何涛、李素芳负担600元,由程建彬负担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51元,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2687.51元,由何涛、李素芳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