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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佳,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881号原告赵佳,女,1985年1月17日,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李村路***号***户。委托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展兴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委托代人潘大达(系被告潘某某之父),住同被告潘某某。原告赵佳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展兴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家居物品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离婚后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届期被告不仅未给付家居物品折价款,甚至未经原告同意,长期占用原告名下的机动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不否认被告母亲于2009年9月及12月给付原告父母58,800元及20,000元,但58,800元并非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不宜通过本案处理,而20,000元是用于原、被告在青岛办理婚宴,非购置家具,故上述78,800元与本案无关。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8,300元,但该笔款项系被告归还原告为儿子拍摄写真垫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740元港币的现金原告未收到过。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且原告于2013年底就已搬离浦东莲溪路房屋,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综上,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应当遵守,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若被告请求撤销或变更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被告现已超过时效。现因被告到期未履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家居物品折价款50,000元;2、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返还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鲁BKXX**、车架号为LGWEE2A46BE005866的机动车。被告潘某某辩称,2014年1月6日登记离婚是原告为了使3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成为被告个人债务而实施的假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原告自行草拟,被告是在原告以自杀相威胁并口头承诺2年后可复婚的前提下才签署的,但事实上,原告在离婚前就经常不回家,且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向父母隐瞒离婚的事实直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搬出时,嗣后,被告从父母处得知,被告母亲于2009年9月20日及同年12月22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母亲58,800元及20,000元,由原告方从青岛购买家具后托运回上海,属于被告的财产。另外,2013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草拟好《自愿离婚协议书》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30,000元,登记离婚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11日给付原告现金740元港币,同年6月6日、6月22日、6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分别打款给原告8,300元、2,000元和1,500元,总计11,800元,其中8,300元不同意原告的陈述,为儿子拍摄写真是原告的意愿,费用也是由原告信用卡支付的,嗣后由于原告还不了款,故被告代其归还,该款应从50,000元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1、2项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机动车现在被告处,被告暂扣车辆一是因为系争车辆属于共同财产,购车后前两年均由被告归还车贷,另被告还支付车款20,000余元;二是因为原告于2012年1月25日成立上海捷戡网络有限公司,被告是股东,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以及由被告垫付的公司成立时的相关费用未归还;三是因为离婚后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居住在被告父母所有的浦东莲溪路房屋,未支付房租,且把上述房屋内的家居物品及电脑3台、钻戒1枚、小孩的压岁钱、金饰品等带离,故要求原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总计65,000元后,被告同意将系争车辆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同日订立《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3、女方婚前所购家居物品全部折现留给男方(折现伍万元整),男方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4、婚后无共同财产,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牌号为鲁BKXX**、车架号为LGWEE2A46BE005866的长城牌小型轿车登记为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20日及同年12月22日,被告母亲林秀娥先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母亲58,800元及20,000元,总计78,8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3年6月6日及6月22日,被告又先后通过上海银行向原告转账8,300元及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存折、银行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需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订立《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出于原告以自杀等方式胁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自愿离婚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另外,被告主张家居物品系被告方出资,属于被告的财产,离婚时只因被告不清楚父母出资的事实才同意给付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方用被告母亲给付的钱款购买家具、家电等家居物品,但从钱款的交付时间来看,该款具有彩礼性质,原告将所购家具、家电等物品置放于被告家中,离婚时原告要求折现亦在情理之中。对于被告认为其已部分履行协议的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2013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30,000元,因发生于双方协议离婚之前,被告要求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称2014年1月11日现金支付原告740元港币、同年6月23日汇入原告平安银行账户1,500元,因原告均予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交付事实,故本院亦不支持;3、2013年6月6日及6月22日,被告先后通过上海银行转账的8,300元及2,000元,有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原告主张8,3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垫付钱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述两笔金额共计10,300元可于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即被告尚需归还原告39,700元,相应的利息也应以39,700元计算。此外,系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该车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继续占用车辆违反双方约定,被告辩称的暂扣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佳家居物品折价款人民币39,700元;二、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佳以人民币39,7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佳牌号为鲁BKXX**、车架号为LGWEE2A46BE005866的长城牌小型轿车。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赵佳负担129元,被告潘某某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