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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明学与钱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学,钱金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孙明学。被告钱金风。原告孙明学诉被告钱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金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学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同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延期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被告钱金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钱金风向原告孙明学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孙明学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还款日时间为:2014.1.1日。借款人:钱金风,2013.3.20日,身份证号码:××”。2013年4月30日,被告钱金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孙明学人民币8000(捌仟圆整),欠款人:钱金风,时间:2013年4月30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23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金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明学支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钱金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侍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