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督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泸溪县供电分公司与泸溪县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督促程序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泸溪县供电分公司,泸溪县金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泸民督字第1号申请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泸溪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卫娟,女。被告泸溪县金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国义,经理。申请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泸溪县供电分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泸溪县金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起和申请人成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至2014年10月,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自备电厂的系统备用费即电费共计257143.67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未付。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客户名称为被申请人的电费明细单7张;2、关于追补泸溪县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系统备用费的通知书一份;3、电费催交通知单一份;4、申请人说明一份。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泸溪县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已拖欠的电费257143.67元。本院经审���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泸溪县金利化工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泸溪县供电分公司电费人民币257143.67元并向本院缴纳申请费计人民币1719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湘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