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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杨春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刚,杨春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刚,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芳,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因杨志刚修建房屋,杨春芳认为杨志刚修房影响到了其窗户的采光,遂在屋外跟别人说杨志刚砌墙影响了自己窗户采光,言语中带有辱骂之词。杨志刚在家中听见后遂出来质问杨春芳,在杨春芳明确就是骂杨志刚后,杨志刚伸手示意杨春芳不要继续辱骂,示意过程中杨志刚的手触碰到了杨春芳,双方矛盾升级,进而双方抓扯、扭打。抓扯过程中杨春芳倒地受伤。杨春芳受伤后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6日,产生医疗费32386.66元(杨志刚垫付16000元),被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6周,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若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后杨春芳复查又支出830.60元。杨春芳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未支出护理费用。2013年9月22日,杨春芳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杨春芳右侧第7、8肋,共计2根肋骨骨折,分别经同种异体骨植骨内固定治疗3月后复查见骨折断端仍有错位并伴右侧胸膜增厚、粘连”,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之规定,杨春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杨春芳支出鉴定费990元。原审审理中,杨志刚申请对杨春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需要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后(其中经双方质证的医疗资料共计20页),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杨春芳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其依据的医疗资料为15页,结论为未达到伤残鉴定标准,杨志刚支出鉴定费1035元。原审另查明,杨春芳系农村户口,其所在村社的土地已被征用和租用,其长期在镇上从事家禽宰杀。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资料、接报警登记表、医疗资料、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材料、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志刚与杨春芳抓扯、扭打过程中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对杨春芳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还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先是杨春芳辱骂杨志刚,杨志刚与杨春芳理论过程中双方相互抓扯、扭打,杨春芳的行为加剧了双方矛盾的升级,杨春芳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杨志刚的责任。综合考量整个纠纷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的主观意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杨春芳、杨志刚按15%﹕85%的比例分摊杨春芳的损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杨春芳的伤残评定作出的结论不一致,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数量比杨春芳、杨志刚共同质证的医疗资料少,不能全面、客观、准确反映杨春芳的伤情,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如实反映杨春芳的伤残程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杨春芳伤残鉴定所参照的标准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认杨春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确认杨春芳的损失为:1、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23天、医嘱休息6周,误工费为7443元(41795元/年÷365天/年×65天);2、由于杨春芳住院期间系由其亲属护理,其也未支付过护理费,对护理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定300元;4、伙食补助费690元;5、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未有鉴定机构意见,不予支持;6、鉴定费99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8、杨春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9、根据杨春芳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医疗费为33217.26元。共计89376.26元。前述费用应由杨志刚承担85%即75969.82元,因杨志刚已垫付16000元,故其实际还应赔偿杨春芳59969.8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杨志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春芳赔偿款59969.82元;驳回杨春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鉴定费1035元,共计1996元,由杨春芳负担200元、杨志刚负担1776元。原审宣判后,杨志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杨春芳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同意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鉴定依据的资料与提供的数量不一致进行补充说明,但是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进行质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按照15%﹕85%的比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杨春芳对杨志刚的谩骂是双方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春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杨志刚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古德玉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春芳与杨志刚发生纠纷时,杨春芳抓了杨志刚的脖子,杨志刚并未打杨春芳。针对杨志刚申请证人出具的证言,杨春芳质证认为,其证言不应采信。杨春芳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查明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发函,要求该中心说明后述事项:1、进行法临:2014-959号法医学鉴定时,在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送检的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中有哪5页没有作为鉴定材料使用?2、该5页病历复印件未作为鉴定材料使用,是否影响作出的2014-9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函附杨志刚、杨春芳在二审中再次确认的原审法院送检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病历复印件20页。2015年3月2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函复本院,经查阅该中心鉴定档案中保存的杨春芳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5页,与本院函附病历复印件20页进行比较,鉴定材料中缺少彩超诊断报告1页及体温单4页;该5页病历资料无与鉴定有关的关键信息,2014-959号法医学鉴定未将该5页病历资料作为鉴定材料对鉴定意见无任何影响。针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书面函复,杨志刚质证认为,对其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杨春芳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回函的内容不真实,是为了回避鉴定中心自身的鉴定错误,对其回函的内容有异议,并申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古德玉的证言因与杨春芳因与杨志刚抓扯后的“右侧第7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书面函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杨春芳因本案纠纷是否构成伤残的事实。杨春芳虽质证认为对回函内容有异议并申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规定,杨春芳针对二审中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书面回函的异议,不属于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故对其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书面函复,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法临:2014-9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杨春芳病历资料15页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3)临鉴49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杨春芳病历资料20页相比,缺少彩超诊断报告1页及体温单4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春芳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因杨志刚对杨春芳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杨春芳在本案纠纷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虽未将彩超诊断报告1页及体温单4页作为鉴定材料,但因该5页病历资料并无与鉴定有关的关键信息,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9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无任何影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9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杨春芳右侧第7、8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右侧胸腔镜探查、右胸闭式引流术后不构成伤残。原审判决未予采信2014-9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支持杨春芳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原审判决确认杨春芳、杨志刚按照15%﹕85%的比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杨春芳辱骂杨志刚,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扯,杨春芳在抓扯中受伤。对于杨春芳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杨春芳、杨志刚均有过错。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和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杨春芳、杨志刚按照15%、85%的比例承担杨春芳的损失,事实依据充分。杨志刚上诉认为杨春芳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春芳因本案纠纷导致的人身损害为:1、误工费7443元;2、交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鉴定费990元,本院虽未采信杨春芳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相应的鉴定费用为杨春芳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应当纳入其损失范围;5、医疗费33217.26元;合计42640.26元。杨志刚承担85%即36244.22元,品迭已垫付的16000元,尚应赔偿杨春芳20244.22元。综上,杨志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二、杨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春芳20244.22元;三、驳回杨春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春芳负担200元、杨志刚负担300元(杨春芳多垫付的原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退还;杨志刚应交纳的原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杨志刚多垫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杨春芳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