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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天雷与郭爱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天雷,郭爱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王天雷,农民。被执行人郭爱周,农民。王天雷与郭爱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6360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60元,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郭爱周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安执字第22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英辉审判员  张志民审判员  王国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熊国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