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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济南德隆碳纤维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德隆碳纤维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济南德隆碳纤维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成军,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董事长。被告: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金乡分公司)。负责人:赵凯。本院受理原告济南德隆公司与被告时代公司、时代公司金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时代公司金乡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时代公司金乡分公司与原告是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施工地点在金乡县,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合同的履行地均在金乡县,金乡县人民法院才是对本案有唯一管辖权的法院;时代公司属于原告乱列的被告,不应该以时代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时代公司金乡分公司与济南帝隆碳纤维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碳纤维地热采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提交德州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能确定是德州的哪一个人民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因此,不能以此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告递交的《碳纤维地热采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提交德州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能确定是德州的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被告时代公司金乡分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金乡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金乡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冬梅审 判 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洪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