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88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屈德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永冷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远于2015年2月2日至3月2日借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屈德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4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玛格丽特酒吧门口发生争执,后双方被劝开,曾某甲(宋某甲的舅舅)又过来与被害人杨某甲争吵,再次发生争执,并与杨某甲相互扭打起来。被告人宋某甲看到后,冲到被害人杨某甲背后用卡子刀将其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势为重伤二级,伤后休息100天,2人陪护10天,其余住院期间1人陪护,需营养费15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9,333.98元,用去门诊治疗费1671.8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1080元),伤后休息l00天,误工费7270元(2181元÷30天×100天=7270元),住院二人陪护10天,其余一人护理,护理费2790.15元(21,836元÷12月÷30天×46天=2790.15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经济损失44,346.0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8点多钟,他与几个朋友吃了晚饭到冷水滩河东玛格丽特酒吧,在卡座的时候不小心跟两个年轻男子碰了一下,他因喝了酒不记得了,到晚上11点多钟快散场时,有两个小奶仔找他麻烦,被冯某甲劝走了,但有一个长头发的男子过来跟他吵,还打他,二人打起来,后对方又冲了一大帮人来打他,后感觉背部被捅了两刀,就到医院治疗。2、证人冯某甲、朱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与杨某甲在河东玛格丽特酒吧玩,大约23时准备走时,见有人跟杨某甲发生冲突,冯某甲劝开两个年轻男子,后又有一长头发的人与杨某甲打了起来,两人倒在地上,对方跑来几个人围着杨某甲拳打脚踢,场面较混乱,后见杨某甲背部被刀捅伤。3、证人王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23时许,在玛格丽特酒吧发生打斗的情况,证人李某甲同时证实有一名长头发的人打穿保安服的男子,还有一名穿花色衣服的男子用刀捅了穿保安服的男子两、三刀。4、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23时许,宋某甲在玛格丽特酒吧门口故意伤害杨某甲,但当时她不在现场,只见她父亲曾某甲受伤且喝醉了,神志有点不清,就扶他回家。5、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左胸背部刀穿透伤致左侧大量血气胸、左肺肺不张(肺萎缩75%以上),右腰背部锐器创,左双眼、双上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属重伤二级,伤后休息100天,2人陪护10天,其余住院期间1人陪护,营养费1500元。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即是持刀捅伤杨某甲的人。7、视频监控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打斗及被告人宋某甲持刀刺伤被害人杨某甲的情况。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出生于1988年9月4日,犯罪时已成年,并被抓获归案。9、医药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所用经济费用及住院情况。10、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月收入的情况。1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4月14日23日许,他与杨某甲发生了什么矛盾不清楚了,但记得在玛格丽特酒吧门口,听他老婆走过来对他讲他舅舅被人打了,跑过去,见几个人围着他舅舅打,就拿刀将杨某甲捅了两刀。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用去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经济损失44,346.01元,由被告人宋某甲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请过高,应不予支持。因为被害人杨某甲提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费、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构成了伤残,亦不予支持;其姐姐系残疾人,要求赔偿抚养费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出具了永州市科平保安服务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其工资收入每月为4200元,但出具的1—3月工资表收入分别为:1月份工资2085元,2月份工资为2133元,3月份工资为2181元,应以实发工资表作为被害人杨某甲的实际损失,证明与工资表不相符,对该份证明不予采纳,本院综合3个月的工资表情况取最高的3月份的工资收入作为其误工损失予以计算较为合理,被害人杨某甲要求按证明每月4200元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4,346.01元。宣判后,被告人宋某甲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其具体理由为:一、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二、其愿意在亲属的帮助下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346.01元,但因原告人要求赔偿200,000元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不能因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其辩护人屈德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杨某甲在起因上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予以相应的减轻从轻处罚;二、原判对原告人的赔偿认定为四万多元是正确的,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请二审予以从轻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本案所受的一切损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其款在本协议之日由银行转账给付。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表示对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缓刑。本院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宋某甲对此亦无异议。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某甲在看到被害人杨某甲与其舅父扭打时,即冲到被害人杨某甲背后用卡子刀捅伤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上诉人宋某甲平时表现尚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又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宋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