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高金英与朱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英,朱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高金英。委托代理人陆炳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宁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蟋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英诉被告朱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炳生、被告朱宁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英诉称,2013年9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朱宁峰驾驶自己名下的苏A×××××号轿车在241省道金坛盐港路口地段,与原告高金英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高金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救治,所受之伤被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L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9685.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宁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2117.17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误工费证据不足;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保险情况无异议;门诊病历和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中有一份2014年8月11日的298.81元没有病历相记载,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远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发放工资证明,否则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相关医嘱,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余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朱宁峰驾驶苏A×××××号轿车在241省道金坛盐港路口地段,与原告高金英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高金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被告朱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金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L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因伤情需要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3803.67元,期间医生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高金英在江苏正基仪器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洁工作,事故发生后江苏正基仪器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另查明,苏A×××××号轿车登记为被告朱宁峰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宁峰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717.17元(含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的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金坛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金英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朱宁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4102.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的门诊医疗费298.81元没有病历相记载,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医疗费票据未提供门诊病历、挂号票据等证据相印证,且提供的票据不完整,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803.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3423.3元,医保外用药为380.3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朱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金英不负事故责任,故应全部由被告朱宁峰承担;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为900元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结合建休证明,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3个月,误工费为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受聘于江苏正基仪器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洁工作,有固定收入,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根据相关规定,可对误工费作适当赔偿,故本院参照金坛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没有14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90日,误工费为43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及鉴定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403.3元(不含非医保用药),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朱宁峰赔偿非医保用药380.37元,因朱宁峰实际支付了2717.17元,故其多支付的2336.8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英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403.3元,其中给付原告高金英6066.5元,给付被告朱宁峰2336.8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金英负担10元,由被告朱宁峰负担1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