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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与张妙荣、刘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张妙荣,刘志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637号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负责人邱鹤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妹,女,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工作。被告张妙荣。被告刘志超。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与被告张妙荣、刘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新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妙荣、刘志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妙荣、刘志超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妙荣、刘志超提供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4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原告与被告张妙荣、刘志超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4月6日,原告将贷款74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妙荣。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妙荣、刘志超应每月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至今,被告张妙荣、刘志超连续18个月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几经催讨未果,被告张妙荣、刘志超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妙荣、刘志超归还借款本金623,198.17元及相应利息75,758.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为止;二、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被告张妙荣、刘志超所有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3、借款凭证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妙荣、刘志超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5、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付贷款本金623,198.17元及利息、罚息75,758.41元;被告张妙荣、刘志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妙荣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妙荣为购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7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6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以每一月为一期,分期偿还本息,还款期数为120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即被告张妙荣连续3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立即单方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张妙荣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刘志超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3月24日,被告张妙荣、刘志超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该房地产抵押权人。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张妙荣发放贷款74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起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18日已累计拖欠本金623,198.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75,758.41元。据此,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妙荣之间签订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张妙荣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张妙荣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刘志超作为被告张妙荣儿子,在抵押借款合同上作为涉案房屋抵押人签字,被告刘志超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妙荣、刘志超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妙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借款本金623,198.17元;二、被告张妙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截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5,758.41元及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妙荣、刘志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张妙荣届时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张妙荣、刘志超所有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张妙荣、刘志超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张妙荣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0元,减半收取计5,395元,由被告张妙荣、刘志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