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少刑庭拟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36号抗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6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判后,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抗(2014)5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秀文、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1日19时35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晋DXG5**号“昌河”牌轿车行驶至山西省长治县西火镇中村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行人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5.5mg/100ml。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处理协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与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后,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长检刑抗(2014)5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对郭某某从重处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不当。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应当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9时35分,上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晋DXG5**号“昌河”牌轿车行驶至山西省长治县西火镇中村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行人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5.5mg/100ml。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5日,上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11日19时35分,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XG5**号“昌河”牌轿车,将行人王某甲撞伤。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29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系长治县西火镇中村人。2014年4月11日晚上,其从家中出来,一辆尾号为577的白色轿车快速驶来在十字路口西边将其撞倒,其右腿膝盖以上、左胯骨、左胳膊被撞伤。其认识司机郭某某,郭某某当时喝了酒。出事后,邻居王某乙先到达现场,其丈夫路某正到现场后报了警。案发后,郭某某赔偿其12000元,其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证人王某乙证言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与上诉人郭某某、被害人王某甲均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1日晚上,其听到“砰”的响声,知道撞车了,过去现场看到路某正搂着王某甲,旁边停着一辆白色轿车,司机郭某某站在一旁。5、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1日19时40分,长治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晋DXG5**号轿车驾驶人郭某某有饮酒嫌疑,经对郭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郭某某为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N014045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送达上诉人郭某某及被害人王某甲。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长治县西火镇中村街十字交叉路口,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现场的状况。8、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醉酒驾车、遇下雨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9、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扣留晋DXG5**号轿车及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5月8日放行车辆。10、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证明:在见证人刘某的见证下,郭某某已领取发票领购簿一册,交税单三份,钱包一个,郭某某身份证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晋DXG5**号“昌河”牌轿车所有人郭某某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均为有效证件。1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上诉人郭某某无前科劣迹。13、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甲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14、事故处理协议及收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5日,王某甲与郭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0元,当日已履行。15、上诉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郭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16、上诉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11日19时许,其驾驶晋DXG5**号“昌河”牌轿车在长治县西火镇中村街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撞倒王某甲。当时其喝了六两多白酒,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45.5mg/100ml。案发后,其赔偿给王某甲1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5.5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其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两项法定从重情节,故抗诉机关所提应当对郭某某从重处罚,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郭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亮代理审判员 王少军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向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