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耀欢乐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与陶克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耀欢乐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陶克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华耀欢乐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2号1-3号楼负一层。法定代表人:洪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向阳,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克艳,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号附*号11-5,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4********。委托代理人:李晓明,重庆市江北区寸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华耀欢乐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克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82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康炜、乔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向阳,被上诉人陶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会计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审理,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08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由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人事异动申请书》,上面均详细载明了被告的入职登记信息。原告拟证明原告聘用被告遵循了法定程序,也向被告作出了符合相关规定的法律文件,是由于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才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被告也举示了费用报销单、综合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纳税年度申报表,被告拟证明其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质证不认可前述证据关联性,且可以反证被告未进行离职工作交接。被告还举示了年休申请单,拟证明其一直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并未不辞而别。原告质证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1.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为31082元。华耀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上班,担任会计职务。被告入职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公司工作,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未交接工作的情况下自行离职。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082元。陶克艳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被告拒绝签订的情况。被告不是自行离职,而是原告将被告开除的。被告的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082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陈述是由于被告不愿意签订才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从2012年4月16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支付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082元。关于原告陈述被告要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被告应获得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在2013年4月15日才予以确定,而被告2014年4月1日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关于被告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重庆市华耀欢乐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陶克艳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华耀欢乐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华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江法民初字第08284号民事判决,重新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个半月工资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283元。其主要理由:陶克艳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任会计职务。陶克艳拒绝与华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陶克艳在未交接工作的情况下自行离职。2014年4月1日,陶克艳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故陶克艳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期间为2014年4月1日之后,仅为428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陶克艳答辩称:华耀公司称陶克艳自动离职不是事实,称陶克艳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事实。本是华耀公司开除了陶克艳,华耀公司不与陶克艳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间问题。本案系二倍工资支付,是惩罚性工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华耀公司上诉提出陶克艳请求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华耀公司与陶克艳建立劳动关系后,华耀公司未与陶克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截止时间为陶克艳入职后一年之内,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计算的时间应当从入职后满一年开始计算。因此陶克艳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仲裁时效。现陶克艳于2014年4月1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支持华耀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其余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华耀欢乐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