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25日生,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生,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19日生,住宁江区。���告闫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冯某(11岁)。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原告怀孕7个月时,被被告撵出家门,导致原告坠胎;原告伤心至极,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家庭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价值80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及存款25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子女随谁生活听由法院判决,但原告要求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偏高;3.两样共同财产合计仅值9000元;3.家有多少存款被告并不知道,因为原告在家管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冯某(2006年1月14日生)。因夫妻感情不睦,故双方现已分居数月;分居后,女孩始终随原告生活。庭审期间,被告亦同意离婚。二人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原告虽称家有存款两万余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较比适宜,但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属实偏高,若将此费标准定为300元/月、并给付到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则较比适宜;双方共同财产应遵循公平公正、切实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因原告提及的家有存款之事无证据佐证,所以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冯某国离婚;二、婚生女孩冯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3月份起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三、共同财产中的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佳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