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军峰王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峰,王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杨军峰,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梅,女,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杨军峰诉被告王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峰、被告王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峰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曾于2014年3月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梅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我们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梅辩称,婚后原告杨军峰经常与我生气,导致我患了甲亢,原告杨军峰需给我治愈,否则我不同意离婚,我的个人财产有: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老板椅一套、项链一条、棉被九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常有因家务琐事生气,从2009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杨军峰曾于2014年3月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梅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二人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杨军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梅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梅的个人财产有: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老板椅一套、棉被四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尤其是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杨军峰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二人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梅主张治疗甲亢的费用及其个人财产项链一条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事实是否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王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梅个人财产中棉被的数量,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棉被数量确为九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被告王梅棉被的数量应为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军峰与被告王梅离婚。二、原告杨军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梅个人财产: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老板椅一套、棉被四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彦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