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蔺世亮、蔺安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蔺世亮,蔺安宁,蔺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被告:蔺世亮。被告:蔺安宁。被告:蔺智勇。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蔺世亮、蔺安宁、蔺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被告蔺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安宁、蔺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蔺世亮、蔺安宁、蔺智勇2012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两年,其中蔺世亮授信50000元,蔺世亮2013年9月13日借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现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不还,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蔺世亮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蔺安宁、蔺智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蔺世亮、蔺安宁、蔺智勇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57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蔺世亮最高限额50000元。采用定期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为被告蔺世亮提供借款资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5‰,还款日期至2014年8月5日。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本金未付,欠息共计8888.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记录、利息查询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蔺世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蔺安宁、蔺智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在570000元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蔺世亮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世亮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共计8888.36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蔺安宁、蔺智勇对被告蔺世亮借款本息的偿还在5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蔺世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李成杰人民陪审员  张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