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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陈某,男,生于1981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共计36天,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和亲人不负责,双方性格不合,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3月21日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5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根本无法继续生活,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另外,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自愿给付被告20000元作为补偿。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姻确有矛盾,双方都有原因。但自己是外地人因结婚才到原告处,如果离婚后就一无所有,如果原告给付100000元作为补偿,就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陈某甲,现年8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沟通渐少导致矛盾不断。原告曾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3月21日两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关系,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2013)峨眉民初第840号判决书、黄湾乡村委会调解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经过法院多次做工作,仍无和好基础,且原告离婚决心很大,双方均用消极态度对待夫妻感情,不愿做出让步,双方不能维系夫妻感情,逐渐冷漠,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女陈某甲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某甲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女陈某甲生活费400元,并负担女陈某甲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的二分之一。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100000元补偿的意见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愿给付被告20000元补偿,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女陈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每月给付女陈某甲生活费400元,并负担女陈某甲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的二分之一至女陈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0元,被告陈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到法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书。(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鲁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玮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