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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董某和被害人钟某均系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北岸一路12号智艺厂员工。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董某和钟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起来,后被工厂同事拉开。董某被拉开后,随即持一把羊角铁锤追上准备离开的钟某,将钟的头部打伤。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智艺厂将董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董某家属和钟某已达成和解,并已赔偿钟2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羊角铁锤,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和被害人钟某均系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北岸一路12号智艺厂员工。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董某和钟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起来,后被工厂同事拉开。董某被拉开后,随即持一把羊角铁锤追上准备离开的钟某,将钟的头部打伤。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智艺厂将董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董某家属和钟某已达成和解,并已赔偿钟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山、赖某容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羊角铁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病历材料,和解材料,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董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董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