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6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重庆中飞中纽商贸有限公司与曾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飞中钮商贸有限公司,曾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429号原告重庆中飞中钮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01578-8,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达到85号汉国中心A座9楼。法定代表人兰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小飞,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浪,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曾鹏,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中飞中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王剑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中飞中钮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小飞、周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中飞中钮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金科世界走廊C馆第一层A1号场地和第二层A2号场地出租给被告。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交履约保证金和装修除渣费、装修期水电公摊费,并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且至今拒不交租金。2014年10月15日,我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后拒不签字,且被告及其他商户拒不撤离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及其商户立即撤出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金科世界走廊C馆第一层A1号及第二层A2号场地经营场所,由被告向支付场地占用费1095000元、装修出渣费36500元、装修水电费124100元、违约金1825000元、滞纳金342662元,总计3423262元。被告曾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重庆市金科科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重庆市金科科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金科也界走廊B区项目第1层第104号、第107-169号,第2层111-178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原告可以转租该商铺。2014年8月15日,原告所设立的涪陵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金科世界走廊C馆第一层A1号和第二层A2号商铺(系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金科也界走廊B区项目第1层第104号、第107-169号,第2层111-178号商铺中的一部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6年,即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租赁期间第一年度的月租金为365000元,年租金为438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每年10%递增;租金为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应在2014年9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全部租金,之后提前15天支付完毕下一季度的全部租金;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期满,被告按约交还租赁物,双方结清所有款项后90个工作日内,由原告无息退还给被告;被告如需对商铺内部装修,经原告书面同意后,向原告支付装修保证金10万元,装修结束,经原告及政府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90天内无息退还给被告;被告装修商铺,需支付除渣费36500元、装修期间的水电费124100元,此款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每逾期1天,应按应付而未付款总额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7日或被告拖欠各种费用达到500元及以上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当年月租金5倍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或与第三人共同经营等,则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实际交房给被告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被告已交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其中2014年8月12日交40万元,2014年8月7日交5万,2014年8月25日交5万),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至今未交。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约定,装修时间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装修除渣费为36500元,装修期水电公摊费为124100元;装修保证金10万元,装修结束,经验收合格后90天内无息退还给被告。2014年8月29日,被告交原告装修保证金10万。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前支付尚欠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装修除渣费36500元、装修期水电公摊费124100元,共计660600元,否则原告将通知法律途径进行维权。2014年9月15日,原告张帖《告知函》,告知全体商户因被告未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装修除渣费、装修水电公摊费等费用,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从2014年月9日19起不再允许相关人员进场装修、施工、摆放货物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单方书面向原告承诺所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装修除渣费为36500元、装修期水电公摊费为124100元,共计660600元,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其余款在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有关房屋租金再行商议。被告向原告所作的单方承诺,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欠的履约保证金、装修除渣费、装修期水电公摊费。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装修除渣费、装修期水电公摊费和全额支付完履约保证金为由,函告被告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三个月的房租1095000元,承担违约承金1825000元后,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装修协议、房屋交接清单、收款收据及银行付款凭证、催款函、还款承诺、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送达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租了原告提供的房屋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履约保证金、装修除渣费、装修期水电公摊费而未按约定支付,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履约保证金、装修除渣费、装修期水电公摊费,经原告催后收仍拒不支付,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依法应当返租赁物。原告虽请求被告从租赁物中撤出,其真实意思是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但原告请求租赁物中的其他商户撤出,因其他商户并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且又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特。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为1095000元、装修除渣费为36500元、装修期水电公摊费为124100元,共计12556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租金,仅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时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第一个季度的租金。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之和,未超过被告给原告造成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租赁物转租给了第三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中飞中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鹏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曾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金科世界走廊C馆第一层A1号和第二层A2号商铺返还给原告重庆中飞中钮商贸有限公司。三、被告曾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中飞中钮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95000元、装修出渣费36500元、装修水电费124100元、违约金1825000元、滞纳金342662元,共计3423262元。四、驳回原告重庆中飞中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6元,由被告曾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凌云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