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441号原告朱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初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初因不堪忍受被告无理取闹离开居住房屋。2014年6月29日诉至法院,后给被告一个机会。现绝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朱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甲的起诉。后双方又发生矛盾,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泗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在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