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凤与张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吴凤,男。被告:张立华,男。原告吴凤诉被告张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凤与被告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8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前将上述借款返还。但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8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我只向原告借了1800元钱,是原告2013年4月30日在盘锦借给我的。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内蒙是给了我5000元钱,但这5000元钱是我和原告合伙做生意的钱,并不是我向原告借的钱,但后来我们这笔钱赔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在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向吴凤借款人民币5000元,1800元,在借条签订同时我已经收到上述款项,我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前将上述款项返还。如不返还,由借款履行地大连市金州区所在法院管辖”。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中的5000元是与原告做生意的钱并非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可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凤借款68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68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