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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莫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在同古镇义伍村委班寨村“大场地”(地名)帮陶某翻地时,因焚烧田基杂草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莫某甲持有的汽体打火机一个。经鉴定:该火灾造成过火面积53公顷(795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9.4公顷(141亩),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莫某甲与村民一同积极扑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董某甲、陈某、莫某乙、陶某、董某乙、张某、董某丙、韩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及莫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莫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9.4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在引发火灾后,积极救火,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一个打火机,依法没收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晓琴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