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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鲁令奇与程宜萍、程学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令奇,程宜萍,程学平,安庆市搏亿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搏亿圣科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长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161号申请执行人:鲁令奇。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宜萍。被执行人:程学平。被执行人:安庆市搏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莉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庆市搏亿圣科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兰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宜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安徽长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黄墩镇。法定代表人:程宜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鲁令奇与程宜萍、程学平、安庆市搏亿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搏亿圣科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长华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鲁令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据查,被执行人程宜萍涉及多起案件在安庆市多个法院审理和执行中,为便于执行,决定该系列案件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集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由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都红兵代理审判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