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工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长途汽车客运站候车大厅16号检票口,用手中的塑料袋遮掩,将被害人姜某挎包内的钱包窃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20元、两张银行卡及一张身份证。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