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温付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籍贯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辩护人邓升国。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邓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饮酒后驾驶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倒水坳前方灵秀路口时,被告人温某驾车欲左转弯转入灵秀路,在转弯过程中,遇出租车司机邓某驾驶的桂P×××××出租车搭载张某从高速公路方向往港口城区方向行驶过来。由于邓某刹车不及,出租车撞上被告人驾驶的挂车车尾,致出租车毁损,坐在出租车副驾座的被害人张某头部倒地,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为开放性严重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付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道路交叉路口转弯时为让直行车优先通行,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辩称,是出租车司机邓某驾驶出租车撞其驾驶的大货车,邓某完全有地方避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大货车已经转过弯,是出租车司机驾驶出租车速度太快超过60公里/小时。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出租车司机驾驶出租车撞上被告人温某驾驶的大货车车尾,出租车司机采取措施不当,是主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未叫被告人温某参加听证,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驾驶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倒水坳前方灵秀路口时,被告人温某驾车左转弯转入灵秀路,在转弯过程中,遇出租车司机邓某驾驶的桂P×××××出租车搭载张某从高速公路方向往港口城区方向行驶过来。由于出租车司机邓某刹车不及,出租车撞上被告人温某驾驶的挂车车尾,致出租车损坏,坐在出租车副驾座的乘客张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为开放性严重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温某的静脉血液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5mg/100ml。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在夜间行驶以及遇有雨雾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行驶安全,发现对方异常行驶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在事故中没有过程,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温某1982年8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事实。2、防城港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公安122接处警记录表》,证实2014年2月22日23时42分,有群众报警在北部湾大道埠上桃源小区路口发生交生交通事故,一辆出租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在23时50分,被告人温某拔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有雨雾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4、收据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3000元的事实。(二)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晚23时许,天下雨,其驾驶出租车搭乘被害人从江山大道方向往兴港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部湾大道一路口时前方有一大货车正左转弯,其刹车不及撞上货车,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三)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湘D×××××、湘D×××××挂号大货车从方向行驶至北部湾大道“埠上桃源”旁路口时,看到对向道路有较远的车灯,其慢速左转弯,在车头转弯进路口车尾未完全通过时,出租车即撞到车尾部,其下车察看,副驾驶室的男乘员头部掉地,后其拔打122及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广西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结论报告(2014)66号,证实在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mg/100ml,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因开放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五)现场勘查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2月22日晚23时许事故发生地点为港口区北部湾大道灵秀路口,涉案车辆分别为湘D×××××、湘D×××××挂大货车及桂P×××××、案发时间为夜间有路灯照明,路面积水、潮湿。桂P×××××出租车行驶方向为北部湾大道由高速公路方向往市区方向直行,湘D×××××、湘D×××××从市区方向直行到路口左转入灵秀路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温某驾驶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出租车的碰撞痕迹在挂车后尾部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检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程序违法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且驾驶机动车通过道路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温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余 樊审 判 员 余安安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青莲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