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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启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河,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河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启河以与被害人张某处对象、工厂动迁、炒股票及为被害人张某亲属调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附近、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81巷2-1号1-7-1室,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诈骗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442000元,赃款挥霍。2013年6月返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启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启河当庭提出其与被害人张某之间是借款关系,不存在诈骗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启河以与被害人张某处对象、建厂买地、炒股票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先后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附近和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81巷2-1号1-7-1室等地给付现金,或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诈骗被害人张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42000元,赃款挥霍。2013年6月返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我通过登报征婚和王启河认识的,我们是对象关系。王启河自称是隆昌机械厂的厂长,还带来贺某,介绍贺某是他厂里负责技术的厂长。王启河跟我说为了扩大生产,他已经在沈阳沈北新区买的地,建新厂房资金不够向我借点钱,并让我把房子抵押贷款,贷款之后我把钱给了王启河,共人民币13万元,当时王启河给我打了借条。过了几天王启河找我以厂房正在建设中,钱还是不够,又从我手里骗走5万元人民币,打了借条。后来王启河以收购公司和炒股等名义多次向我借钱,我还给王启河汇过4次钱,通过中国银行账户给王启河汇了18万���人民币,通过工商银行给王启河汇了三次钱,分别是2万元人民币、3.2万元人民币和3万元人民币,这四次汇款都有汇款凭证。王启河和贺某等人骗取钱财之后,我给他们打电话,他们的手机都关机了,我才知道被诈骗了。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其购买张某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81巷2-1号171的房子,房子总价款是35万元人民币,其先后分四次将总房款全部支付完毕,2012年11月末,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夏天我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公主大街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招商引资工作,当时王启河说自己是铁岭隆昌机械厂的老板,想在公主岭投资,于是我向他引荐吉林宇德矿业器材有限公司的经理欧某,刚开始给王启河的报价是5500万元人民币,他们谈的不错,但到2010年10月就联系不上王启河了,打电话多数都是关机。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我任开原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王启河说要在我那投资建厂,当时我与王启河签了一份投资合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过了两个月就联系不上王启河了。5、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的时候,招商局的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辽宁有个老板有购买吉林宇德公司的意向,于是我就和王启河见面约谈,王启河说自己在铁岭有工厂,王启河和贺某等四个人一起来的,王启河与我洽谈了三、四次,最后定的收购价格是5000万元人民币。我们双方还签了协议,约定王启河回去给我汇定金,之后就无法联系上王启河了。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启河是老乡,张某是王启河的朋友。2011年7、8月的一天,王启河让我来沈阳找他,并第一次见到张某。王启河向张某介绍自己是“隆昌机械厂”的老板,���是隆昌机械厂的工程师(有时称我是生产副厂长)。我们三个人一起吃饭,我和王启河谈论建“隆昌机械厂”、进多少设备、招多少工人等,厂址已经选好在开原市工业园区等事情,都是当着张某的面说的。王启河要建“昌隆机械厂”和收购“吉林宇德”公司失败都是在2011年7、8月份我认识张某之前的事。王启河和我一起做生意期间没有公司、工厂,我觉得他没有买地和建厂房的能力。王启河说他有钱,但是每个需要钱的事都没办成过。7、被告人王启河的供述证实,我跟张某说我是隆昌机械厂的厂长,贺某是生产厂长,我以建厂房、买厂子、搞项目等理由总共诈骗了张某人民币47万元,张某共给我拿了两次现金,第一次是2010年12月20日她给了我人民币13万元的现金,第二次是2011年3月1日在她家楼下给了我人民币5万元的现金,其余的钱都是她通过银行直接存��我银行卡里的。8、借据、银行存单证实,被害人张某先后五次通过现金给付或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人王启河共计人民币31.2万元。9、短信留言截图证实,被告人王启河通过短信告知张某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10、人口基本信息表和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启河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先后两次从年龄相近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启河是诈骗其钱财的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启河诈骗被害人张某钱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启河当庭所提其与被害人张某系借款关��,不是诈骗的辩解,因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等人的证言、借据、银行存单以及被告人王启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启河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张某钱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启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启河退赔被害人张志英人民币四十三万九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潘亦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