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3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Y98**小型汽车,沿寿县寿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寿春镇大圆盘南50米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刮擦,后驶入路西边绿化带。寿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75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明: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皖NY98**号小型汽车,沿寿县寿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寿春镇大圆盘南50米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刮擦后,驶入路西边绿化带,造成路边绿化带被损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寿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75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陈某某、寿县寿州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第34152122015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安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世新(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