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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学清与许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清,许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号原告郭学清,系开封大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心齐,系开封大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司机。被告许远涛。原告郭学清诉被告许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清的委托代理人周心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远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学清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许远涛以投资高速公路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同意在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被告许远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学清与被告许远涛通过朋友认识,2011年,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并于同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计划书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180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等为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1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对其自2013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许远涛偿还原告郭学清借款18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梦洁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