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洪伟与张占军、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伟,张占军,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号原告于洪伟,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征,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军,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振河职务经理。原告于洪伟与被告张占军、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军、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原告给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楼房室内找平砂浆,天棚包工包料,楼梯间粉刷包工包料,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0元,楼梯间每挂1500.00元。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事实上是由被告张占军承包建设,被告张占军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相关资质挂靠给被告张占军使用。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张占军给付了一部分劳务费,现余欠7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张占军以不在本地或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占军给付拖欠的劳务费70000.00元,给付利息10500.00元,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占军所挂靠的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1月11日被告张占军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合同旨在证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数量、应给付的劳务费,“欠条”证实尚欠劳务费的数额。被告张占军、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占军使用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承包了黑龙江省森工集团东方红林业局绿海逸城小区项目建设,被告张占军作为挂靠人实际施工。2011年,原告于洪伟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占军认识,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张占军承包的上述项目做内墙粉刷。2011年9月11日,原告于洪伟与被告张占军挂靠的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内容:粉刷工程(天平找角顺平);承包范围:室内找平砂浆(天棚包工、包料)楼梯间粉刷(包工、包料)梁柱不抹;承包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元,楼梯间每挂1500元。2011年12月,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张占军给付了部分劳务费,余欠70000.00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张占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东方红绿海逸城大白棚顶人工费柒万元整(70000.00元)。张占军2012年11月11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占军给付拖欠的劳务费70000.00元,自“欠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10500.00元,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张占军本人到庭,就案件相关事实接受询问。被告张占军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属实,确实承包了工程,也拖欠了70000.00元的劳务费,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近期在对帐时发现,原告粉刷工程中的工作量应该没有达到70000.00元的量,现正在核算中,具体数额还不清楚。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因自身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经与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苏振河接洽、协商后,苏振河同意将该公司相关资质挂靠给其使用,由其承包黑龙江省森工集团东方红林业局绿海逸城小区项目建设,所拖欠的劳务费即是该项目中拖欠的。另查明,2012年11月1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于洪伟与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粉刷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出劳务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70000.00元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占军辩称拖欠的劳务费数额有误,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2012年11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9064.42元(70000.00元×6.15%年利率×2年1个月零8日=9064.4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施工资质挂靠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张占军,由被告张占军以其名义承包黑龙江省森工集团东方红林业局绿海逸城小区项目该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张占军不具有相关资质而实施挂靠行为,二被告存在共同故意,因此二被告应对挂靠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于洪伟要求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占军、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军给付原告于洪伟劳务费70000.00元;二、被告张占军给付原告于洪伟利息款9064.42元;上款合计7906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00元,其中36.00元由原告于洪伟负担;1777.00元由被告张占军负担,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占军负担部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代理审判员 许 蕊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