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兵与卢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兵,卢家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胡兵。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家宝。委托代理人耿跃武。委托代理人卢海华(系被告父亲),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胡兵诉被告卢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居宽、费程,被告卢家宝的委托代理人耿跃武、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兵诉称:要求被告卢家宝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家宝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卢家宝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胡兵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胡兵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年底还清。”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兵与被告卢家宝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卢家宝向原告胡兵借款25000元,有被告卢家宝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胡兵要求被告卢家宝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家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兵支付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卢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葛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