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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二年多,经常生气吵闹,被告多次喝酒打人骂人,经多次调解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审理期间变更为要求自己抚养孩子。被告周某甲辩称:双方婚后确实感情不和,同意离婚。孩子周某乙翔自2013年正月初五至今一直由我及我母亲共同进行抚养和共同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开庭审理期间,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离婚,亦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双方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周某乙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孩子满18岁或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辛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