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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振、刘桂芳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刘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沧立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振。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桂芳。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刘桂芳因其对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裁字第13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刘振、刘桂芳没有提交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书及要求行政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刘振、刘桂芳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振、刘桂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刘振、刘桂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上诉人刘振、刘桂芳系父子关系,父子两代共同居住在塔寺庄村原有四间平房,拥有合法宅基。为了改善居住环境,经村委会同意,2012年春,上诉人拆除原有房屋,原宅基地建设住宅。在住宅建设过程中,青县盘古乡人民政府滥用职权、违法认定所建房屋为违规建筑,此违法行为导致建设窝工停工、未完工房屋遭受雨雪等自然侵蚀影响到房屋质量及使用年限、上诉人及家人无处居住不能正常生产生活,直接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对于青县盘古乡人民政府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青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青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己予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4月向赔偿义务机关青县盘古乡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赔偿,其作出了青盘行字(2014)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针对盘古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备案”。上诉人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在原合法宅基地范围建房,青县盘古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认定所建房屋为违规建筑,该出具证明行为不是其法定职责且经青县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因青县盘古乡人民政府的该行为导致了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向其申请行政赔偿,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了青盘行字(2014)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据此提起的诉讼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裁字第1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