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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阙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某,曾用名阙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2004年10月11日因抢夺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5月25日至2005年5月24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3日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生态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阙某某从谢某某处转让堂堡乡香溪村“牛角岐”山场(堂堡乡2006年林业基本图7林班11大班010小班)的林木采伐权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到该山场上砍伐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运至山下的锯台准备加工出售。经林业技术人员认定,被告人阙某某在“牛角岐”山场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73.9481立方米。现砍伐的林木还堆放在堂堡乡香溪村“牛角岐”山脚下阙某某的无证锯台堆场上。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阙某某主动向永定县公安局湖雷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林权证、堂堡林业站无采伐指标证明、堂堡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永定县林业局技术职称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堂堡乡香溪村村委会证明等有关书证;2、证人阙某乙、李某某、黄某某、谢某乙、谢某丙、程某某、谢某丁、谢某戊、谢某某、谢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2014年12月18日永定县林业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5、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永定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个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阙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2004年10月被告人阙某某犯抢夺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没收被告人阙某某滥伐的放置于堂堡乡香溪村“牛角岐”山脚下其无证锯台堆场上的林木计立木蓄积73.9481立方米(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灿岗人民陪审员  陈晓慧人民陪审员  苏新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江晓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