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91年10月14日生,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生,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烨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王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架,结婚以来,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一直忍耐,但被告却变本加厉,经常对原告辱骂,现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打骂存在但不是经常性的。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3周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曾经打骂过原告,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比较好,且无大的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烨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