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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吴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海峰等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声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死者吴雷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系死者吴雷之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身份情况同前。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战勇、冷继敏,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海峰。原审被告刘积亮。原审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运输)。法定代表人王成孝,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锋,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王海峰、刘积亮、祥通运输、中联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徐奎浩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吴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6日6时40分许,吴雷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向停在路口处刘积亮驾驶的尾部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国标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致二车损坏,吴雷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积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积亮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祥通运输,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海峰,在被告永安保险和中联保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1992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2年÷2人),共计人民币755526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赔偿19365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积亮在原审中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海峰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购买被告祥通运输的,未办理过户手续,我是实际车主,被告刘积亮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以祥通运输的名义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在中联保险投保了挂车5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垫付款700元要求返还。被告祥通运输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与王海峰于2011年9月签订购车合同,已将车辆卖给王海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在永安保险和中联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在原审中辩称,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我公司与中联保险按照损失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吴雷是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处理丧事误工费不认可。被告安邦保险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仅承保了冀D×××××挂车的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主、挂车投保商业险额的比例承担。死者吴雷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6日6时40分许,吴雷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6线与店灰路路口,与前方顺向停在路口处刘积亮驾驶的尾部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国标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致二车损坏,吴雷当场死亡。2014年1月23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雷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积亮驾驶尾部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国标的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刘积亮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祥通运输,祥通运输于2011年9月与被告王海峰签订购车合同,将车辆卖给王海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海峰,被告刘积亮是王海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永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冀D×××××挂在被告中联保险投保5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死者吴雷(1972年2月13日出生)生前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吴雷的母亲常月英出生于1937年11月11日,已于1994年12月4日病故,父亲吴珍修出生于1933年8月21日,已于2009年6月10日死亡。在庭审过程中,对王海峰垫付的700元,原告表示愿意返还490元,王海峰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村委证明,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货物运输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费单据及被告王海峰提供的垫付款单据和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吴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积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积亮系被告王海峰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海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通运输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卖给被告王海峰,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既不控制实际控制车辆,也不从车辆的运营中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永安保险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主张获赔30%,被告王海峰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和中联保险分别投保了主车50万、挂车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由被告王海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永安保险和中联保险按比例承担。死者吴雷生前虽系农民身份,但其自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因此,永安保险不认可该项费用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所诉误工费3000元过高,以3人5天为宜。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立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死者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永安保险、中联保险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26600元(35227元×20年+22060元)、丧葬费1992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664.4元(110.96元×3人×5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49190.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639190.4元的30%即191757.1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承担174324.65元,被告中联保险承担1743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174324.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17432.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陈某某、吴某某返还被告王海峰垫付款490元,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支付。五、驳回原告陈某某、吴某某对被告刘积亮、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5元、邮递费180元,共计6035元,由原告陈某某、吴某某负担3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6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48元。因原告已预交,限各被告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费用。被上诉人陈某某、吴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王海峰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一方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死者吴雷的货物运输资格证,证实死者吴雷自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不妥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