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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王成、杨才连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王成,杨才连,杨洪波,王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王力华,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海洋,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职工。被告王成,男,回族,l979年11月21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贺兰县.被告杨才连,女,回族,l982年1月3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洪波,男,回族,1973年4月3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龙,男,回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宁夏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银川市分行)与被告王成、杨才连、杨洪波、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银川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耿海洋、被告杨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杨才连、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银川市分行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成、杨才连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洪波、王龙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原告下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以下简称贺兰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贺兰县支行向被告王成、杨才连发放贷款4万元,期限12个月(2012年2月14至2013年2月14日),贷款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货车运输资金周转,被告杨洪波、王龙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预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未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成、杨才连支付了4万元贷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履约,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王成、杨才连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4500元,利息及罚息16163.83元(利息733.74元,罚息15430.09元),共计40663.8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成、杨才连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500元,偿还利息及罚息16163.83元(截止2015年2月3日),共计40663.83元。并判令二被告偿还其贷款实际结清之前全部利息罚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杨洪波、王龙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洪波辩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成、杨才连向邮政储蓄银行贺兰县支行借款4万元是我担保的,我签的字。2013年邮政储蓄银行的业务员杨晓洁告诉我说被告王成的信用记录良好,他们再借给王成第二笔款,借的第一笔款已经还清了。2013年年初我去邮政储蓄银行王成的第二笔借款要我签字,但是我没有签字。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才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银川市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王成、杨才连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洪波、王龙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与邮政储蓄银行贺兰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2个月;3、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合同约定被告杨洪波、王龙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洪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担保人的名字是被告杨洪波自己签的。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成、杨才连发放4万元贷款。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洪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和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王成、杨才连实际还款及逾期明细统计一组共计4页。证明被告王成、杨才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王成、杨才连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4500元,利息及罚息16163.83(利息733.74元,罚息15430.09元),共计40663.83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洪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成、杨才连系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洪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洪波、王成、杨才连、王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银川市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银川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和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王成、杨才连实际还款及逾期明细统计表,该证据虽系原告银行管理系统自动生成,但统计表中的项目符合银行通常做法,且计算方法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小额贷款合同的约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县支行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银川市分行的下设单位。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成、杨才连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洪波、王龙作为担保人与邮政储蓄银行贺兰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成、杨才连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银川市分行下属单位邮政储蓄银行贺兰支行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至2013年2月14日,贷款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货车运输资金周转,被告杨洪波、王龙为被告王成、杨才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预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丛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贺兰支行于当日,按约定向被告王成、杨才连提供4万元,被告王成、杨才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签名”处签字确认。被告王成、杨才连自借款后止2015年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支付利息4921.52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4500元,利息16163.83元(含利息733.74元,罚息15430.09元),本息共计40663.83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县支行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银川市分行的下属单位,非独立法人,其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银川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县支行与被告王成、杨才连、杨洪波、王龙签定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成、杨才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成、杨才连截止2015年2月3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元、支付利息4921.52元,尚欠借款本金24500元。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银川市分行要求被告王成、杨才连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6163.83元,本息共计40663.8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银川市分行要求被告王成、杨才连偿还其贷款实际结清之前全部利息罚息,本院支持从2013年2月4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杨洪波、王龙作为被告王成、杨才连的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成、杨才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洪波辩称,借款已还清,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杨洪波、王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杨才连、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杨才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借款本金245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6163.83元,本息共计40663.83元,并按借款本金24500元支付2015年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杨洪波、王龙对被告王成、杨才连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王成、杨才连、杨洪波、王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