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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某,住香港,香港居民。被告:李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韬正、人民陪审员胡慕珏、王山青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于199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约定三名子女归被告父亲抚养,但是实际上三名子女一直是跟随原告生活,后来两个女儿长大成家,���下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后原告经人介绍再婚,并移居香港,移居后,被告并未能像以往照顾原告的起居,现原告年老体弱,渐失去劳动能力,在香港无人照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起赡养照料原告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赡养原告,并支付每月2000元的赡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庭上补充说明原告张某生育三个孩子,李某甲于1978年10月21日出生,大女儿李某乙于1980年10月30日出生,小女儿李某丙于1982年8月27日出生,原告表明两个女儿已经出嫁,并有履行赡养义务,故放弃对两女儿的起诉。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我同意照顾原告及支付每月2000元的赡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3、身份证。4、出生证。经审理查��: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于1991年7月29日调解离婚,育有三个子女,儿子李某甲于1978年10月21日出生,大女儿李某乙于1980年10月30日出生,小女儿李某丙于1982年8月27日出生,其两个女儿已经出嫁,原告认为其年事已高,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需要照顾,因而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年事已高、收入微薄的情况,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个月支付2000元赡养费的请求并要求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个月支付原告张某赡养费2000元,并照顾原告张某日常生活起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韬正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王山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本件与原本件核对无误书 记 员  高倩菲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