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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玉英、胡立艮等与余乾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胡立艮,胡立明,胡立军,胡娟,胡秀祥,余乾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334号原告李玉英(系胡明友之妻),居民。原告胡立艮(系胡明友长子),居民。原告胡立明(系胡明友次子),居民。原告胡立军(系胡明友三子),居民。原告胡娟(系胡明友长女),居民。原告胡秀祥(系胡明友四子),居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马兵,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乾坤,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英、胡立艮、胡立明、胡立军、胡娟、胡秀祥诉被告余乾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明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马兵,被告余乾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英、胡立艮、胡立明、胡立军、胡娟、胡秀祥诉称,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余乾坤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南县X206线由南向北行至灌南县X206线新集镇塘河村九组高庄桥北侧50米会车过程中,在路东侧撞击同向行走的胡明友,造成胡明友受伤,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8日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乾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899.97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7479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60元,合计168932.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乾坤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编号为5782574的245元医疗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与本案无关联性;编号为16051514的1160.22元开票日期看不清、不认可;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含护理费325.7元、血费354元不认可;用药清单中的15元陪护费不认可);护理费应按40.98元/天计算;营养费应1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丧葬费应为25639.5元;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中注明的胡明友死亡时间不一致,请求法庭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余乾坤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南县X206线由南向北行至新集镇塘河村九组高庄桥北侧50米会车过程中,在路东侧撞击同向行走的胡明友,造成胡明友受伤,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8日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乾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明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经医院抢救花医疗费计14654.9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余乾坤涉嫌交通肇事罪,现撤回对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待被告余乾坤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再另行主张。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胡明友出生于1939年6月4日,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我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14958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方与被告余乾坤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指原告方)起诉余乾坤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余乾坤自愿额外赔偿乙方人民币伍万元,该笔赔偿金不再保险公司赔偿金中抵扣;甲方在协议签字前已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元,协议签字后支付乙方人民币45000元,该起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不再有任何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乾坤驾驶肇事车辆撞击行人胡明友,造成胡明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乾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亲属胡明友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胡明友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计14654.9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编号为5782574的245元医疗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不予认可,因该医疗费开具时间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325.7元、血费354元、用药清单中的陪护费15元不认可,但结合胡明友病情,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收取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胡明友户口注销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的胡明友死亡时间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胡明友因本起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8日死亡。胡明友共住院2天,故营养费应为40元(2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25元/天×2天)、护理费应为160元(80元/天×2天)。结合胡明友户口性质及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为74790元(14958元/天×5年)。原告的丧葬费损失为28992.5元。原告暂时撤回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余乾坤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中载明:被告余乾坤额外赔偿原告方50000元,该赔偿款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抵扣,该起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不再有任何诉求,故原告方因本起事故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六原告因亲属胡明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654.97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60元、死亡赔偿金74790元、丧葬费28992.5元,合计118687.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94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4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英、胡立艮、胡立明、胡立军、胡娟、胡秀祥因亲属胡明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18687.47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英、胡立艮、胡立明、胡立军、胡娟、胡秀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六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