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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包生武、明万荣、罗成寿等10人与赵延宏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生武,明万荣,罗成寿,阿存莲,朵振林,陈众存,阿军德,郭林,阿才德,明俊鹏,赵延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包生武,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9日。(诉讼代表人)原告明万荣,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6日。(诉讼代表人)原告罗成寿,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5日。(诉讼代表人)原告阿存莲,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日。原告朵振林,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0日。原告陈众存,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11日。原告阿军德,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9日。原告郭林,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9日。原告阿才德,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5日。原告明俊鹏,男,汉族,生于1998年5月4日。被告赵延宏,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6日。委托代理人许正明,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包生武、明万荣、罗成寿等10人诉被告赵延宏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生武、明万荣、罗成寿等10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生武、明万荣、罗成寿等10人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生武、明万荣、罗成寿、阿存莲、朵振林、陈众存、阿军德、郭林、阿才德、明俊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249元,由原告包生武、明万荣、罗成寿等10人负担。审判员  时海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央措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