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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杜红国、张爱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杜红国,张爱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系公司员工。被告:杜红国。被告:张爱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杜红国、张爱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红国、张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被告杜红国、张爱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购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将311400元整划入被告所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卡内,用以透支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24期,每期偿还金额为12975元,并同时交纳手续费831.69元。被告杜红国、张爱琴以所购买的汽车为这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然而被告却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两期以上未按时归还借款。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杜红国、张爱琴归还借款本金142725元,分期手续费9148.77元,滞纳金1380.66元,利息13078.8元(滞纳金、利息已计至2015年3月3日,以后滞纳金、利息按借款合同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杜红国、张爱琴承担。被告杜红国、张爱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杜红国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将311400元整划入被告所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卡内,用以透支购买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24期,并同时应交纳分期手续费19960.74元等内容。同日,被告杜红国、张爱琴以所购买的汽车为这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且被告张爱琴向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5年3月3日,两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68675元及手续费10811.97元,尚欠原告本金142725元、手续费9148.77元及利息13078.8元、滞纳金1380.66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记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杜红国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张爱琴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杜红国、张爱琴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42725元、手续费9148.77元及利息13078.8元、滞纳金1380.6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杜红国、张爱琴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即被告杜红国所有的浙G×××××号奥迪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红国、张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红国、张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42725元、手续费9148.77元及利息13078.8元、滞纳金1380.66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杜红国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奥迪牌汽车(发动机号:278438,车架号:LFV3B28R9D307695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杜红国、张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6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