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昕,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昕、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在如皋市磨头镇、吴窑镇、九华镇等地,采用分散事主注意力、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8起,共窃得人民币23880元及黄金项链、香烟等财物,款物合计人民币33236元。二被告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辩称,盗窃是事实,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金昕提出下列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是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但本案中赃物戒指、项链均已灭失,仅以发票来作为鉴定依据有失偏颇,不能满足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故对这部分证据应当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不应认定为主犯,主犯另有其人,被告人陈某甲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乙辩称,盗窃是事实,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在如皋市磨头镇、吴窑镇、九华镇等地,采用分散事主注意力、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8起,共窃得人民币23880元及黄金项链、香烟等财物,款物合计人民币33236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4年12月3日下午,在如皋市磨头镇邓高小区110室被害人贾某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6100元。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如皋市磨头镇邓高小区六排16号被害人周某甲租住房,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黄金项链1条及人民币200元,涉案价值人民币3500元。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4年12月5日下午,在如皋市吴窑镇江中小区1398号被害人周某乙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4年12月6日上午,在如皋市九华镇杨码村四组被害人杨某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5000元。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4年12月8日下午,在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一组被害人刘某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6000元。6、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4年12月18日下午,在如皋市城南街道肖陆村十组22号被害人李某甲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得SK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金镶玉挂件1枚及人民币8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6114元。7、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4年12月21日上午,在如皋市磨头镇老户村二十五组8号被害人陈某丙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1500元及玉溪香烟1包,款物合计人民币1522元。8、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5年1月20日中午,在如皋市磨头镇老户村十五组12号被害人李某乙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941元、手套1副、香肠10.7公斤;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黄色卷尺1个、黑色手套1副。如皋市公安局已将扣押的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余款941元暂扣于该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周某甲、周某乙、杨某、刘某、李某甲、陈某丙、李某乙等的陈述,证人徐某、郝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盗窃的被害人的黄金项链等财物虽均已灭失,但鉴定机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票据,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戒指、项链均已灭失,而两被告人处理赃物的价格远远低于鉴定价格,仅以发票来作为鉴定依据有失偏颇,不能满足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故对这部分证据应当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均系陈某甲进入到被害人家中具体负责施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在门外分散事主的注意力。二被告人虽在盗窃之前对如何分工没有预谋,但其在实际犯罪过程中均分工明确,故应当认定陈某甲为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为主犯明显不当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二被告人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数额在2.5万元以上,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甲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从宽量刑情节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人民币九百四十一元,继续发还各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赔未退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相关被害人。三、作案工具黄色卷尺1个、手套2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如皋市公安局扣押香肠10.7公斤,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龙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