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82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奉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严某某,奉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82号原告周某某,女,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井。委托代理人杨平,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公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农业。委托代理人何军,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被告严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户,住道县道江镇小江口居委会*组,现住道州。被告奉某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道江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县道州北路157号。负责人李树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益,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瑶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奉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尚和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杨平、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严某某、联合财保道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某、被告联合财保道县支公司负责人李树花、委托代理人张乐、被告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奉某某驾驶一辆湘M366**轿车在道县道州中路畜牧水产局门口路段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花医疗费14538.13元。道县交警大队作出道公交认(2014)第4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奉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5日司法鉴定为:周某某八级伤残,伤后1-4月需1人护理,出院全休5个月。湘M366**轿车的车主严某某,在被告联合财保道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在垫付了3.8万元后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奉某某、严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994.42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已支付38000元,如果要被告奉某某承担责任,其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严某某全部负担。被告联合财保道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奉某某驾驶的湘M366**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责任。对原告未提供依据的请法院依法查证,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外对赔偿数1、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原告已满63周岁,女性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若无,本公司只能按64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天数计算;5、残疾等级应重新鉴定;6、精神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7、营养费原告诉请3000元过高,按规定要有医嘱,且大出血、进食困难等情况下才认可;8、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奉某某驾驶一辆湘M366**小型轿车从城管局方向往营江十字路口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当车行至道县道州中路畜牧水产局门口路段时将原告周某某撞倒。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公交认字(2014)第420��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奉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19日入院2014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医疗费14538.13元。2014年12月5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濂溪所(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112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因车祸所致,第9、11、12胸椎及腰椎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属八级,伤后1-4月内需1人护理,建议出院后全休5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严某某、奉某某预付了38000元医疗费。另查明,湘M366**车车主为严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在被告联合财保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机动车保险。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保道县支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3月18日又撤回其申请,本院准许,庭审中又提出重新鉴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1、《入、出院记录》;2、《医药费收据》;3、《道县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奉某某不注意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伤及原告周某某,按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本案80%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本案2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严某某(车主)愿承担被告奉某某应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本院准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庭审中又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63岁超55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妇女,被告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和由其子女抚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金3000元和15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具体赔偿数额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药费14528.13元;2、误工费6872元[定残前一天:(2014.8.18-2014.12.5)共107天,(23441元/年÷365天×107天=6872元)];3、护理费11712元{按鉴定1-4月需1人护理为120天,参照其它服务业120天×(35623元/年÷365天)=11712元};4、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44天×30元/天=1320元);5、残疾赔偿金42697元(17年×8372元/年×30%=42697);6、精神抚损害慰金酌情定为10000元;7、营养费酌情定为1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9429.13元。被告联合财保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6872元;3、护理费11712元;4、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5、残疾赔偿金4269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1000元共计83601元,余额5828.13元(89429.13��-83601元=5828.13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严某某、奉某某负担4080元(5828.13元×70%=4080元),此款由被告联合财保道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本人负担1748元(5828.13元×30%=1748元)。被告严某某、奉某某已支付原告周某某38000元,减去需承担4080元应收33920元(38000元-4080元=33920元),此款从被告联合财保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再由被告严某某、奉某某向被告联合财保道县支公司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联合财保道县支公司最终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53761元(83601元-33920元+4080元=536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376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严某某被告、奉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尚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