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58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48分,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临)豫S90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城关镇章营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符某某驾驶的豫ST6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勘察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郑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郑某某的检测值为223mg/lOOml,已达到醉酒值。2015年3月18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5-29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郑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8.86mg/lOO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符某某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以及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现场笔录以及照片;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8.86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