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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国珍与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珍,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赵国珍。被告:杨荣。原告赵国珍为与被告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珍诉称:被告杨荣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但借款后被告以无归还能力为由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荣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杨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国珍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借贷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国珍借到人民币45,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赵国珍与被告杨荣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荣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荣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应归还原告赵国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