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崔建雨与兰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雨,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074号原告崔建雨,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兰亮,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原告崔建雨诉被告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雨诉称:2013年5月10日13时,在本市东城区胜古中路胜古家园北门处,被告兰亮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兰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46元、租车费24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亮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已定为2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对于租车费和公告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3时15分,在本市东城区胜古中路胜古家园北门处,被告兰亮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与国蕙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兰亮与国蕙蕾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被告兰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北京德奥达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046元。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上显示事故车辆进场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结算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15时36分。2013年5月11日原告崔建雨与杨波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崔建雨租用杨波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本田雅阁车一辆,每日租金为5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5月16日共计5天,合计2500元。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认为根据结算日期应当按照3天计算租车费,且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过高,也没有相应的收费凭证。另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受损车辆厂牌型号为大众牌×××××××××××,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被告兰亮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租车协议、行驶证、驾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修理费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兰亮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兰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并进行维修,原告租用与事故车辆相对应的车辆所产生的租车费属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租车协议,因原告系向个人租用车辆,且未能提交租车费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对租车时间以及租车费的标准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车辆维修期限、车辆型号并参考租车市场的合理价格酌情确定租车费的数额为1600元(4天*400元/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建雨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建雨车辆维修费四千零四十六元、租车费一千六百元,共计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三、驳回原告崔建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兰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侯广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禹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