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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永州市零陵宾馆与衡阳市天鑫糖酒饮料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天鑫糖酒饮料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宾馆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天鑫糖酒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五一大市场安置楼区A栋2号。法定代表人何红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宾馆,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纯英,该宾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保华,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恩军,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市天鑫糖酒饮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宾馆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市天鑫糖酒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宾馆法定代表人唐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保华、罗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衡阳市天鑫糖酒饮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979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 隽代理审判员  付海燕代理审判员  朱湘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