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靳余平与被上诉人王占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余平,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林,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上诉人靳余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占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余平,被上诉人王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王占林与靳余平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占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靳余平装修其位于平罗县城桥馨家园的住房,工程价款为32000元。在装潢过程中,应靳余平要求又增加了装饰墙裙的内容,双方对增加内容的费用未进行约定,诉讼中靳余平认可墙裙的费用700元,后靳余平分四次共支付王占林装修费28200元,王占林的装饰工程多处出现较小的质量问题,王占林在催要下剩的装饰款时,靳余平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王占林进行修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王占林诉至法院,要求靳余平支付装修款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王占林、靳余平签订了房屋装饰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增加装饰墙裙的费用以靳余平认可的700元计算,扣除靳余平已付的款项,靳余平尚欠原告装修款4500元,由于原告的装饰质量存在瑕疵,原告也未进行必要的修复,可适当减少靳余平应支付的装饰款。故对原告要求靳余平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靳余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占林装修款3500元;二、驳回王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靳余平负担。靳余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王占林的误导,靳余平与王占林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王占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占林的原审诉讼请求。王占林辩称,靳余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过程中,靳余平向本院提交照片30张,证实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王占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王占林认为工程已验收,一年前,靳余平就已经搬进去住了。本院认证意见为,因靳余平未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占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靳余平与王占林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王占林依约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靳余平就应支付装修工程款(下欠4500元)。靳余平辩解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因其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故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审法院已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予以酌情处理,扣除了1000元工程款。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否为王占林误导而显失公平问题。对此,靳余平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靳余平无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靳余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余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郞奠军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