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安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绍文与纪长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文,纪长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张绍文。被告纪长青。原告张绍文诉被告纪长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长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文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纪长青叫我去天津,给一个姓邸的人打造桥梁桩工程,当时被告与我口头讲明该工程款由被告给付,与现场��地无关,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给清全部工程款,即伍万贰仟元整。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叫我先行撤场,过几天把钱给我,一直到农历腊月二十五日才给我肆万元,当时说过了春节将剩余工程款壹万贰仟元给我,我一直催要至今,被告确不能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纪长青给付工程欠款12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长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绍文系打造桥梁桩施工人员,2011年11月被告纪长青介绍原告张绍文去天津为邸某打造桥梁桩工程,并承诺该工程完工后给付原告张绍文全部工程款伍万贰仟元整。该工程于2011年12月完工后原告先行撤场,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给付原告肆万元工程款,剩余壹万贰仟元工程款,经原告张绍文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清,被告纪长青��录音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录音光盘两张、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绍文与被告纪长青之间达成口头合同,原告依据口头合同进行施工,但按照交易惯例,被告应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电话确认被告纪长青尚欠原告张绍文工程款12000元。原告张绍文已积极履行打造桥梁装工程的义务,但被告纪长青怠于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张绍文要求被告纪长青支付所欠工程款12000元的主张理由及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为自己做出辩论的权利,被告张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绍文工程款12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纪长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地审 判 员 尚怀伟人民陪审员 张凤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玉凤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