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健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1990年6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1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周健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五小区6栋1单元楼下,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豪爵豹48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8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周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钥匙一串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健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周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