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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其太与张沛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张其太,农民。被告:张沛龙,农民。原告张其太诉被告张沛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太诉称:原告原经营酒水销售生意。2014年8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销白酒一批,价值18000元(详见书证)。白酒销售后,被告却拒不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沛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白酒欠原告酒款18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未约定支付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酒款,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要求时及时偿还,被告现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沛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其太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450元,均由被告张沛龙负担。原告张其太已预交,被告张沛龙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张其太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臧亚男